案例:甲與乙簽訂了一份采礦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甲將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礦權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并將自己經營的礦上所有財產一并轉讓給乙;乙與甲簽訂合同之日支付甲100萬元,同時將礦的使用權交給乙方;待甲、乙雙方辦理完畢采礦權轉讓登記手續后,乙再交付給甲100萬元。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請辦理批準轉讓手續,導致采礦權未能登記在乙名下,雙方因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爭議焦點是該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對此,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生效”。據此,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的規定,此采礦權轉讓合同應在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后生效。而本案中,甲乙雙方沒有辦理批準手續,故雙方所簽采礦權轉讓合同無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物權法》第十五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甲乙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不屬于“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的情形,故,該采礦權合同自成立時生效。
上述兩種截然相對的觀點,反映了在界定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上,法律適用存在沖突。究竟該采礦權合同是否生效?何時生效?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明確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
《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由此明確了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段餀喾ā吩诘谌幍谑碌谝话俣龡l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此條明確了采礦權的物權屬性。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其他行政法規規定:采礦權依法有償取得并可流轉。在礦業權(包括采礦權、探礦權等)的出讓過程中,礦業主管部門是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人,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出現的;而其在行使礦業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權利,對礦業權的受讓人資格進行審查、管理和監督時,則是以行政管理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前者體現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后者體現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由此可見,采礦權轉讓合同是不動產物權轉讓合同,屬于民事合同。
二、采礦權轉讓合同的適法原則
采礦權轉讓權合同屬于民事合同,那么有關于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物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著不同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段餀喾ā返谑鍡l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這三個規定,到底是適用哪個?筆者認為應該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物權合同在成立時生效;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從其規定或約定。在這個除外規定中強調的是“法律”另有規定,而不是“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據范圍變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規”變為了“法律”。據此,并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法原則,在界定采礦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方面,《物權法》的適用應優先于《合同法》;同時,《物權法》也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界定標準在《物權法》實施后有了質的變化,而并不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批準生效說。故,本案中爭議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
三、認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包括了鼓勵交易、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原則來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個條件即成立生效。首先,在當事人之間即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其次,物權的轉移是對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夠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當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約,甚至有的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出現了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標準不能依當事人是否能夠履行該債權債務為依據。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只是因為履行不能而認定該合同無效,那么對于非違約方來說顯失公平。因此,認定合同有效要比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好。因為違約責任的賠償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賠償,而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賠償損失的范圍一般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該采礦權合同亦是如此。
綜上,該采礦權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非自批準時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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